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 17 條
快速跳轉
- 1.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免除執行。
- 2.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十七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執行,停止期間,應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受處分人根據特定情形可以免除或停止執行強制工作。具體來說,根據第1項,如果受處分人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並且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且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就可以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樣地,根據第2項,如果受處分人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並且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且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就可以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這些規定的目的是根據受處分人的表現和危險性來調整強制工作的執行需求,以達到執行刑罰和保安處分的平衡。一個相關的範例是根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被告因犯罪行為被宣告執行強制工作,但如果其已犯多次罪行,法院可以根據受處分人的危險性格,裁定免除或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法規
- 宣告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刑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感化教育名詞
- 少年事件處理法法規
- 諭知名詞
- 少年名詞
- 免除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保護管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