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 17-2 條
快速跳轉
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九十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法规《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2條》规定,如果依刑法宣告的強制工作受處分人的犯罪行为的结束或结果发生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九十條修正生效前,那么应适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的本规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规定来报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但如果犯罪行为的结束或结果发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后,那么应适用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的本规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规定来报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 举例来说,如果一个犯罪人的行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结束或结果发生,那么针对此人的強制工作處分应依据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的本规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规定进行操作。而如果行为结束或结果发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后,那么应适用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的本规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规定来进行操作。
- 刑法法規
- 宣告名詞
- 第九十條條文
- 累進處遇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