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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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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應於執行開始時,就其個人關係、犯罪原因、動機、性向、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執行之參考事項詳加調查,作成調查表,其格式另定之。(如附表一)
  2. 2.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4條的規定,執行機關在開始執行保安處分時,應對受處分人進行詳細的調查,包括個人關係、犯罪原因、動機、性向、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以及其他可供執行參考的事項。調查內容需要填寫在調查表中,表格的格式另行規定。根據第2條的規定,調查的期間不得超過兩個月。 參考資料為《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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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4 條規定:「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應於執行開始時,就其個人關係、犯罪原因、動機、性向、境遇、學歷、經歷、身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