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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矯正學校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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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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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綜理校務,應就曾任高級中學校長或具有高級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
少年
矯正之學識與經驗者遴任之。
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及其有關之規定。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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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矯正學校之設置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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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矯正學校之實施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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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入校出校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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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教學實施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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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生活管教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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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獎懲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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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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