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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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矯正學校對於因假釋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而付保護管束之學生,應於其出校時,分別報知該管地方檢察署或少年法庭,並附送其在校之鑑別、學業及言行紀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 46 條,當矯正學校對於假釋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而放人的學生,應該在他們離校時,向該管轄地方檢察署或少年法庭報告,並附上他們在學校的鑑別、學業和言行紀錄。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教育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46條,https://law.moj.gov.tw/Law/LawDetail.aspx?id=4074

立法沿革 2

(0860506 制定)

矯正學校對於因假釋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而付保護管束之學生,應於其出校時,分別報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少年法庭,並附送其在校之鑑別、學業及言行紀錄。

立法理由矯正學校對出校並付保護管束之學生,應於其出校時主動將有關之文件資料通報相關機關,俾利其進行配合措施。

(1111227 修正)

矯正學校對於因假釋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而付保護管束之學生,應於其出校時,分別報知該管地方檢察署或少年法庭,並附送其在校之鑑別、學業及言行紀錄。

立法理由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 假釋名詞
  • 感化教育名詞
  • 保護管束名詞
  • 少年名詞
(0860506 制定)

矯正學校對出校並付保護管束之學生,應於其出校時主動將有關之文件資料通報相關機關,俾利其進行配合措施。

(1111227 修正)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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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 46 條規定:「矯正學校對於因假釋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而付保護管束之學生,應於其出校時,分別報知該管地方檢察署或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