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作業:指從事機關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作業。 四、職業訓練:指參加機關開辦之技能訓練課程。 五、受傷:指重傷、失能以外之身體損傷。 六、罹病:指罹患疾病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職業病種類。 七、重傷:指失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八、失能:指受傷而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依照《被刑訴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職業訓練或作業之受傷或罹病受害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補償金額按照受害人的身體傷害程度而定,其中重傷和失能的補償標準與勞工保險法的規定相關。補償金的支付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並且應符合法規中所列舉的其他條件,如作業、職業訓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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