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作業:指從事機關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作業。 四、職業訓練:指參加機關開辦之技能訓練課程。 五、受傷:指重傷、失能以外之身體損傷。 六、罹病:指罹患疾病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職業病種類。 七、重傷:指失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八、失能:指受傷而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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