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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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引用的「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3條,這條規定要求在執行指揮書上註明被移交受刑人在移交國已執行的刑期,以便計算累進處遇分數。這意味著在移交受刑人的執行指揮書上,應該記錄下在移交國已執行的刑期,以便於計算累進處遇分數。 根據《刑法》第37條之2、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這些法律規定確定了如果被移交受刑人在移交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刑期,那麼這些刑期可以折抵累進處遇分數的計算。例如,如果一個人在移交國家被判有期徒刑5年,在被移交回國後,根據這些法律規定,他可能可以折抵已在移交國家執行的刑期,並在接受新的刑罰時計算他的累進處遇分數。這樣做可以確保尊重被移交受刑人的利益,同時兼顧司法權行使和人身自由的保護。 參考資料: 1. 行政院法務部網站,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110044 2. 法務部矯正署網站,刑法第37條之2:https://ww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D0080022&k1=%E7%9F%AF%E6%AD%A3%E7%BD%B2&k2=%E7%BD%B2%E5%BE%8C%E4%BA%8B%E9%A0%85 3.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20011
- 受刑人名詞
- 指揮書名詞
- 累進處遇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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