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所稱逾四月,指以監獄陳報假釋案件之當月為計算基礎。
根據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11 條,當受刑人的假釋案件在監獄陳報的當月起已超過四個月時,便可視為逾期案件。這意味著假釋案件需要在四個月內完成審查和決策,否則便視為逾期。相關參考資料中未提及具體的範例,因此無法提供更多關於這項法條的實際應用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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