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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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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收容人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醫師診治前或接受診治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機關提出申請。
  2. 2.收容人之經濟困難狀況於認定之日起六個月後仍未改善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第4條》,收容人若符合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應在醫師診治前或接受診治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果收容人的經濟困難情況在認定後六個月內未改善,則應依前述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參考資料: 《刑事執行法》第123條:提供了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的法源依據。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提供了對於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的處理辦法和相關細節。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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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收容人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醫師診治前或接受診治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機關提出申請。收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