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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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及羈押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因經濟困難,須由機關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者,係指有事實足認收容人已無資力支付其本人醫療衍生之醫療費用,且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收容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已無法支付,且其本人持有最近一年內鄉(鎮、市、區)公所開具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或村(里)長所開具之清寒證明。 二、收容人之扶養義務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對所積欠醫療衍生之費用無清償能力: (一)扶養義務人之家庭經依社會救助法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持有鄉(鎮、市、區)公所開具尚在效期內之證明。 (二)持有最近一年內村(里)長所開具之清寒證明。 (三)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持有最近六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件。 (四)有具體事實足認其無資力負擔收容人醫療衍生之費用。 三、收容人之扶養義務人有不能或無法聯繫之情形,未能負擔收容人醫療衍生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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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第3條是指當收容人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自身的醫療費用時,機關可以委託醫療機構或醫師進行診治。根據該法條的說明,經濟困難的判斷需符合以下情況之一: 1. 收容人無法支付保管金或勞作金,並持有最近一年內由鄉(鎮、市、區)公所開具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或由村(里)長開具的清寒證明。 2. 收容人的扶養義務人符合以下情況之一且無力支付醫療衍生費用: - 扶養義務人的家庭經已被社會救助法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並持有仍在有效期內的鄉(鎮、市、區)公所開具的證明。 - 扶養義務人持有最近一年內由村(里)長開具的清寒證明。 - 扶養義務人罹患重大傷病或需長期療養,並持有最近六個月醫療機構開立的相關文件。 - 具體事實足以證明扶養義務人無力負擔收容人的醫療衍生費用。 3. 收容人的扶養義務人無法聯繫或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無法負擔收容人的醫療衍生費用。 根據最新的法規,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第3條的參考資料可能包括《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羈押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等相關法條。例如,在一個案例中,當收容人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醫療費用時,機關可以根據該法規進行處理,委託醫療機構或醫師進行診治,並符合上述所列情況之一。
- 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條文
- 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條文
- 收容名詞
- 無資力名詞
- 持有名詞
- 扶養義務人名詞
- 社會救助法法規
- 監獄行刑法 第 59 條條文
- 羈押法 第 5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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