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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羈押法 第 53 條

  1. 1.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看守所逕行代為申請。
  2. 2.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3. 3.被告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4. 4.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被告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看守所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5. 5.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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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羈押法第53條是關於被羈押人在監獄期間醫療費用支付的規定。根據該條的不同款項,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第一項規定表示,如果被羈押人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的子女罹患疾病,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的規定,除非獲准自費醫療,否則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的身分就醫。如果被羈押人沒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則可由看守所代為申請。 2. 第二項規定表示,如果被羈押人是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對象,但保險給付暫行停止,那麼他在罹患疾病時的醫療費用需要自行支付。 3. 第三項規定表示,當被羈押人需要支付全民健康保險衍生的費用時,看守所可以從被羈押人的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這些費用包括第一項提到的醫療費用、重新發放或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的費用,以及被羈押人需要自行支付的醫療費用。 4. 第四項規定表示,如果被羈押人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的子女沒有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資格,或者由於經濟困難無力支付前項提到的費用,那麼在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看守所可以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進行診治。 5. 最後一項規定表示,有關經濟困難資格的認定、申請程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法務部來定。也就是說,具體的實施細則由法務部來規定。 資料參考來源:羈押法第53條相關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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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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