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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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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
  2. 2.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3. 3.受刑人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4. 4.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5. 5.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監獄行刑法第 59 條包含以下內容: 1.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受刑人及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的子女如果罹患疾病,除非已經獲准自費就醫,否則應以全民健康保險的身分就醫。如果他們沒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監獄可以代為申請。 範例:一位受刑人的子女在監獄生產時罹患疾病,根據法律,他們可以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去支付醫療費用,如果沒有保險憑證,監獄可以代為申請。 2. 如果受刑人是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對象,但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他們罹患疾病時的醫療費用則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範例:一位受刑人因為犯規而被暫停全民健康保險的給付,當他罹患疾病時,他需要自己支付醫療費用。 3. 監獄可以從受刑人的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以下費用: - 根據第一項規定產生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相關費用。 - 發行、補發或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產生的費用。 - 受刑人需要自行負擔的醫療費用。 範例:一位受刑人需要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的醫療治療,監獄可以從他的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相應費用。 4. 如果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的子女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的資格,或者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前述的費用,當他們在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監獄可邀請醫療機構或醫師進行診治。 範例:一位受刑人的父母不具備全民健康保險的資格,且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醫療費用,當他們在監獄服刑期間罹患疾病時,監獄可以邀請醫療機構或醫師為他們診治。 5. 對於經濟困難資格的確認、申請程序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法務部依法規定。 範例:法務部依法定規定制定了確定經濟困難資格、辦理申請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

立法沿革 3

(0341229 制定)

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呈請監督官署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呈報監督官署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衰老者、殘廢者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二個月者,得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0431214 全文修正)

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1081217 全文修正)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   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受刑人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四、第四類:……(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是以,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逾二個月符合健保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投保資格之受刑人,即屬健保法規定之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應依健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至非屬上開健保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規定之受刑人及居留證失效之外籍受刑人,因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或處於停止保險給付之狀態,為使其於監獄內罹患疾病時,亦能獲得醫療照顧,以保障其醫療人權,仍維持現行由矯正機關編列預算委請醫療機構、特約醫師及兼任醫師看診之醫療制度,自不待言。又本條所稱在監生產之子女,以經准許安置在監之子女為限,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等規定,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相關費用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受刑人應繳納之相關費用,以利執行。本項第一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係包括健保法所定之自行負擔費用及自付差額費用(該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參照)。第三款之應自行負擔費用為醫療費用之全額。   五、第四項規定受刑人或其在監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有經濟困難情形,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以維護其醫療人權。   六、第五項明定受刑人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全民健康保險法法規
  • 受刑人名詞
  • 攜帶名詞
  • 收容名詞
(0341229 制定)

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呈請監督官署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呈報監督官署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衰老者、殘廢者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二個月者,得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0431214 全文修正)

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四、第四類:……(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是以,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逾二個月符合健保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投保資格之受刑人,即屬健保法規定之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應依健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至非屬上開健保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規定之受刑人及居留證失效之外籍受刑人,因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或處於停止保險給付之狀態,為使其於監獄內罹患疾病時,亦能獲得醫療照顧,以保障其醫療人權,仍維持現行由矯正機關編列預算委請醫療機構、特約醫師及兼任醫師看診之醫療制度,自不待言。又本條所稱在監生產之子女,以經准許安置在監之子女為限,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等規定,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相關費用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受刑人應繳納之相關費用,以利執行。本項第一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係包括健保法所定之自行負擔費用及自付差額費用(該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參照)。第三款之應自行負擔費用為醫療費用之全額。   五、第四項規定受刑人或其在監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有經濟困難情形,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以維護其醫療人權。   六、第五項明定受刑人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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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59 條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5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5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