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60條,針對受刑人因受傷或罹患疾病而拒不就醫的情況,監獄有義務請醫師進行救治或將受刑人送至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以避免生命危險。受刑人在接受逕送醫療機構治療期間,視為在監執行。此外,逕送醫療機構治療所需的醫療費用和交通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中所引用的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受刑人罹患疾病時,監獄醫師應該對其進行診治,並且不得延誤應該進行的醫療行為。 一個相關的案例範例為,假設一個受刑人在監獄內因受傷或罹患嚴重疾病,但拒絕就醫,並且這種情況可能危及他的生命。根據監獄行刑法第60條的規定,監獄應該立即請醫師進行救治,並可能將受刑人送至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以確保受刑人的生命安全。受刑人在進行醫療治療期間仍被視為在監執行。 參考資料: 1. 監獄行刑法 2.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
受刑人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監獄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受刑人逕送醫療機構治療。 前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第一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之處理。 三、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除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外,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受刑人,仍處於監獄戒護管轄之下,應視為在監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範。
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之處理。 三、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除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外,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受刑人,仍處於監獄戒護管轄之下,應視為在監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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