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58條,若受刑人患有疾病且需要密切觀察和處置,經醫師評估後,可以將其收容於監獄的病舍或附設的病監中。 根據最新的法規,監獄行刑法的第58條所謂的病監指的是指為收容疾病病人而設置的特殊監獄,而病舍則是監獄內為照護病人而設的住所。這些病監和病舍都由法務部矯正署的醫療組負責監督和管理。 儘管第58條中沒有具體列出哪些疾病是指可以收容在病監或病舍中的,但是根據法務部相關的組織規則,包括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和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可以看出監獄病監和病舍主要是為了收容那些需要特殊醫療處理或無法在監獄內得到適當醫療的病人。 例如,當受刑人罹患傳染病或其他需要長期醫療觀察的重大疾病時,監獄可以依照第58條的規定將其轉移到病監或病舍中,以確保他們能夠獲得適當的醫療和觀察。此外,監獄還有負責對受刑人進行健康檢查、醫療治療和監督環境衛生等醫療相關事務的職責。
受刑人罹疾病者,經監獄長官許可,得自費延醫診治。
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呈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呈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及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二個月者,得準用第一、第三兩項之規定。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內「呈請」及第二項內「呈報」字樣改為「報請」以符現行行政機關公文處理之規定。 二、現行法令對於保外醫治保證人之責任,尚無規定,遇保外醫治之受刑人逃亡時,無從追究其保證責任,故本條增列第四項明定保外醫治準用刑訴法有關具保之規定,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五項並酌作配合修正,俾所依據。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五項,明定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方式。 三、為使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行,並對保外醫治期間違反規定之受刑人有再行收監執行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四、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七項明定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與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之授權依據。 五、原第五項規定移列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將本條關於「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後,列為本文。
受刑人罹疾病者,經監獄長官許可,得自費延醫診治。
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呈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呈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及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二個月者,得準用第一、第三兩項之規定。
一、第一項內「呈請」及第二項內「呈報」字樣改為「報請」以符現行行政機關公文處理之規定。 二、現行法令對於保外醫治保證人之責任,尚無規定,遇保外醫治之受刑人逃亡時,無從追究其保證責任,故本條增列第四項明定保外醫治準用刑訴法有關具保之規定,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五項並酌作配合修正,俾所依據。
一、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五項,明定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方式。 三、為使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行,並對保外醫治期間違反規定之受刑人有再行收監執行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四、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七項明定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與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之授權依據。 五、原第五項規定移列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將本條關於「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後,列為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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