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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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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監獄預防及處理。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之。
  2. 2.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
  3. 3.監獄收容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得由醫師評估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治療期間之長短或方式應遵循醫師之醫囑或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或指導,且應對於其攜帶物品,施行必要之處置。
  4. 4.經衛生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治療者,監獄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下是逐條的釋義: 1. 根據條文第1項,當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監獄預防及處理。必要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供協助。這表示當監獄發生疑似傳染病病例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該提供協助,並在需要時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的協助。 範例參考:例如,監獄通報有一名受刑人出現嚴重的呼吸道感染症狀,並緊急就醫。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會協助監獄處理此案,並在需要時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的支援。 2. 根據條文第2項,當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區或經過其地區的受刑人時,可以對其進行一定期間的隔離。受刑人攜帶的物品應該進行必要的處置。 範例參考:例如,一名受刑人被轉移至監獄時被確定來自疫情嚴重的地區,監獄可以對他進行一段時間的隔離,並且需要適當處理他攜帶的物品。 3. 根據條文第3項,當監獄收容的受刑人被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患有傳染病時,可以由醫師評估進行一定期間的隔離,並給予適當的治療。治療的期間和方式應該遵循醫師的醫囑或衛生主管機關的處分或指導,受刑人攜帶的物品也應進行必要的處置。 範例參考:例如,一名受刑人在監獄中出現類似傳染病的症狀,醫師進行診斷後確認他患有傳染病。根據醫師的評估,他需要在一段時間內進行隔離治療,並且應接受相應的醫療指導。在此期間,他攜帶的物品也需要進行必要的處理。 4. 根據條文第4項,當衛生機關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通知監獄要對確診傳染病的受刑人進行隔離治療時,監獄應該立即與治療機構進行協調,並向監督機關報告。受刑人接受隔離治療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範例參考:例如,衛生機關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通知監獄,要求將一名確診傳染病的受刑人送到指定的隔離治療機構進行治療。監獄應與該治療機構進行協調,並向監督機關報告。在進行隔離治療期間,受刑人仍然被視為在監執行。 以上是對監獄行刑法第57條進行的逐條釋義,其中的範例參考與參考資料相關。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341229 制定)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0431214 全文修正)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

(1081217 全文修正)

經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監獄預防及處理。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之。   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   監獄收容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得由醫師評估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治療期間之長短或方式應遵循醫師之醫囑或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或指導,且應對於其攜帶物品,施行必要之處置。   經衛生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治療者,監獄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經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預防、處理及協助義務。   三、原第一項有關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受刑人之隔離及物品消毒之規定,修正移列於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之隔離、治療及物品處置。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治療之受刑人,監獄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

  • 主管機關名詞
  • 收容名詞
  • 受刑人名詞
  • 攜帶名詞
  • 傳染病防治法法規
(0341229 制定)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0431214 全文修正)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經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預防、處理及協助義務。   三、原第一項有關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受刑人之隔離及物品消毒之規定,修正移列於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之隔離、治療及物品處置。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治療之受刑人,監獄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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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57 條規定:「經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監獄預防及處理。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5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5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