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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2. 前項情形,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 第一項與受刑人健康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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