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56條的規定,監獄在維護受刑人的健康或了解其身心狀況的需要下,可收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的病歷、醫療及其他個人資料,以作適當的處置。同時,監獄可以要求相關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對方若沒有正當理由,則不能拒絕提供。針對第一項中與受刑人健康有關資料調查的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則由法務部制定。 根據法務部於 2003 年 5 月修正的「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病歷的收集、處理和利用需遵守以下原則: 1. 醫療機構應將受刑人的病歷送交給監獄,監獄應負責對其進行保密並適當處理。 2. 監獄在收集、處理和利用受刑人病歷時,應依法律法規之規定,確保其真實、正確、完整和安全。 3. 監獄應建立相應的病歷管理制度,確保受刑人病歷的保密性和可追溯性。 4. 監獄應加強教育和培訓,提高監獄工作人員對受刑人病歷保管和使用的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術。 因此,根據監獄行刑法第56條及其相關法規,監獄有權收集、處理和利用受刑人的個人資料和病歷,以維護受刑人的健康和有效執行刑罰,並需要確保相關資料的保密性和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
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但不得已時,得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前項情形,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受刑人健康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三、第二項明定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利監獄執行法定職務,並維護受刑人之健康。 四、第三項明定與受刑人健康有關資料之調查事項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以資周延。
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但不得已時,得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三、第二項明定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利監獄執行法定職務,並維護受刑人之健康。 四、第三項明定與受刑人健康有關資料之調查事項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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