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 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 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
- 第一項健康檢查結果,監獄得應受刑人之請求提供之。
- 受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 前項購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領回,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