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55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監獄對於受刑人有義務進行定期的健康評估,並根據實際需要進行健康檢查和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這表示監獄需要關注受刑人的健康狀況,並提供相應的健康檢查和管理措施。 2. 健康檢查時,監獄可以進行在醫學上必要的處置。這條款強調監獄在進行健康檢查時,可以根據醫學上的需要進行必要的治療或處置。 3. 受刑人及其最近的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的情況下,可以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在監獄內進行健康檢查。這表示受刑人及其家屬有權利請求在監獄內進行自費健康檢查,前提是這不會妨礙監獄的秩序和醫師評估是必要的。 4. 監獄應該根據受刑人的請求提供第一項健康檢查的結果。這表示監獄應該配合受刑人的需求,提供健康檢查結果。 5. 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和秩序的情況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受刑人可以請求自費購買或者進貨低風險性的醫療器材或者衛生保健物品。這表示在符合條件和醫師評估之後,受刑人有權自費購買或者進貨低風險性的醫療器材或者衛生保健物品。 6. 關於前項物品的退回或者領回等事項,應按照第78條到第82條的規定來處理。這表示物品的退回或者領回事項應該按照相關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參考資料: 監獄行刑法(最近修正日期:2021年4月19日)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無肺病監時,應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
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 第一項健康檢查結果,監獄得應受刑人之請求提供之。 受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前項購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領回,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監獄對於受刑人,係定期進行健康評估,至健康檢查則係視實際需要施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健康評估,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以符實需。又有關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已於第四十九條規定,故本條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之規定。 三、為確實掌握受刑人在監之健康情形,增訂第二項規定,施行健康檢查時,得為如抽血等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四、參照聯合國矯正規章,增訂第三項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受刑人健康檢查結果,當事人應有知悉之權利,爰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之結果,監獄得應受刑人之請求提供之。 六、為提升矯正機關收容人之醫療環境與促進健康管理,已逐年編列預算供矯正機關購置必需之醫療設備,遠優於一般家庭環境及診所。另對於有醫療或使用相關設備之受刑人,監獄則採用戒護外醫、移送病監或保外醫治等方式提供妥適醫療照護。又有關治療或復建所需醫療儀器設備,係由醫師評估需求並開立處方,另因器材操作方式繁簡不一,或需專業執照方可操作等情,然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受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爰為第五項規定。至低風險性醫療器材之認定,係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三條附件所列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認定之,併予敘明。 七、又有關送入物品之退回,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已有明定,是以,對於購入或送入之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增訂第六項規定得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另受刑人經釋放者,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條規定。至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時,併予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有關通知繼承人領回相關物品或歸屬國庫之規定。 八、原第二項有關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無肺病監時,應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監獄對於受刑人,係定期進行健康評估,至健康檢查則係視實際需要施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健康評估,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以符實需。又有關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已於第四十九條規定,故本條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之規定。 三、為確實掌握受刑人在監之健康情形,增訂第二項規定,施行健康檢查時,得為如抽血等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四、參照聯合國矯正規章,增訂第三項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受刑人健康檢查結果,當事人應有知悉之權利,爰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之結果,監獄得應受刑人之請求提供之。 六、為提升矯正機關收容人之醫療環境與促進健康管理,已逐年編列預算供矯正機關購置必需之醫療設備,遠優於一般家庭環境及診所。另對於有醫療或使用相關設備之受刑人,監獄則採用戒護外醫、移送病監或保外醫治等方式提供妥適醫療照護。又有關治療或復建所需醫療儀器設備,係由醫師評估需求並開立處方,另因器材操作方式繁簡不一,或需專業執照方可操作等情,然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受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爰為第五項規定。至低風險性醫療器材之認定,係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三條附件所列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認定之,併予敘明。 七、又有關送入物品之退回,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已有明定,是以,對於購入或送入之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增訂第六項規定得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另受刑人經釋放者,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條規定。至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時,併予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有關通知繼承人領回相關物品或歸屬國庫之規定。 八、原第二項有關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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