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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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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2. 2.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一小時。
  3. 3.為維持受刑人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54條的規定,監獄應提供適當的運動場地、器材和設備給受刑人使用,並且除非是國定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每天應給予受刑人至少一小時的運動時間。為了維護受刑人的健康,運動場所應儘量安排在戶外,但在必要時也可以在室內提供適當的地方供受刑人進行運動或其他身心活動。 參考資料: 監獄行刑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50010)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341229 制定)

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者,不在此限。

(0431214 全文修正)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於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1081217 全文修正)

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一小時。   為維持受刑人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三、國定例假日及休息日基於戒護安全考量,安排運動較為困難,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五十七條「被收容人除星期日及其他法務部令規定之日期外,為維護其健康,應儘可能於戶外,給予適切運動之機會。」規定意旨,將原條文規定之「不得已事由」之除外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並刪除原條文但書規定,以使文義更臻明確,另參酌曼德拉規則第二十三條,明定每日運動時間以一小時為原則(不以戶外活動為限),列為第二項。又所稱之「特殊事由」,係指受限於天氣狀況、辦理文康教化活動、律師接見、一般接見或其他事由,無法達到每日運動一小時之情形。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運動之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 受刑人名詞
(0341229 制定)

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者,不在此限。

(0431214 全文修正)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於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三、國定例假日及休息日基於戒護安全考量,安排運動較為困難,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五十七條「被收容人除星期日及其他法務部令規定之日期外,為維護其健康,應儘可能於戶外,給予適切運動之機會。」規定意旨,將原條文規定之「不得已事由」之除外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並刪除原條文但書規定,以使文義更臻明確,另參酌曼德拉規則第二十三條,明定每日運動時間以一小時為原則(不以戶外活動為限),列為第二項。又所稱之「特殊事由」,係指受限於天氣狀況、辦理文康教化活動、律師接見、一般接見或其他事由,無法達到每日運動一小時之情形。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運動之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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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54 條規定:「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