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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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規定,經認定符合經濟困難之收容人,於接受診治療程結束後六個月內,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可支付醫療衍生之費用者,機關得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扣繳其醫療衍生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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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第5條,如果被收容的人符合經濟困難的標準,且在接受治療後的六個月內,其保管金或勞作金足以支付醫療相關費用,監獄或看守所可以從他們的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相關費用。對於這項規定的例子,例如有一名被收容的人在接受醫療治療後,有一筆保管金可以支付治療的費用,那麼監獄或看守所可以從這筆保管金中扣除相關的醫療費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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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