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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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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機關出示執業執照及
核
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機關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依
醫師法
及
醫療法
之規定製作並保存病歷,並將
收容
人之就醫紀錄交付機關留存。開立相關證明應秉持醫療專業依診斷結果記載,不可配合加註收容人建議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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