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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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機關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機關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 2.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製作並保存病歷,並將收容人之就醫紀錄交付機關留存。開立相關證明應秉持醫療專業依診斷結果記載,不可配合加註收容人建議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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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自費延請醫師進入監獄或看守所提供醫療服務時,需出示其具有執業執照且被核准在執業場所以外地方執行業務的證明文件。機關也可以向該醫師的執業場所確認。 2.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自費延請的醫師進入監獄或看守所提供醫療服務時,應依醫師法和醫療法的規定來製作並保存病歷。同時,該醫師也應將收容人的就醫紀錄交給監獄或看守所留存。而開立與相關證明有關的文件時,應根據診斷結果以醫療專業的態度記載,並不應配合加入收容人建議的文字。 參考資料: - 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內政部法規查詢系統) - 醫師法(行政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 核名詞
- 醫師法法規
- 醫療法法規
- 收容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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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