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7.15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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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機關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機關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製作並保存病歷,並將收容人之就醫紀錄交付機關留存。開立相關證明應秉持醫療專業依診斷結果記載,不可配合加註收容人建議之文字。
-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診治時,機關得提供現有醫療設備使用。必要時,在不妨害機關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得准許醫師攜入醫療設備。
- 自費延請之醫師診治所需之醫療器材及藥品,應由收容人自費延請診治之醫師依相關醫療法規提供,機關得准許其攜入。
- 醫師診治後,評估收容人有必要至醫療機構醫治時,應開立轉診單,由機關視其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其就醫時間、處所。
機關應視收容人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排定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之時間、地點。
自費延醫所需之費用,經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開立收據,以交由收容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最近親屬或家屬不能支付或於必要時,機關得逕由收容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自費延請之醫師應遵守相關醫療法規規定,並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提供矯正機關醫療服務作業須知規定。如有違反相關規定或有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行為時,機關得要求醫師中止提供其醫療服務。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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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7.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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