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3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3條,受刑人在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時,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其中,情況緊急時,監獄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但必須立即補行核准程序。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後,應通知衛生科安排合適的醫事人員評估受刑人的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評估後,如果認為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立即報告監獄長官作相應處理。 參考資料: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 受刑人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收容名詞
- 監獄行刑法 第 2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