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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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6條的規定,解釋如下: 1. 依第三條施用戒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於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 根據第6條第1項的規定,施用戒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必須在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上記錄。這些記錄應包括施用戒具的核准過程、變更過程以及終止的時間與原因。這些記錄的目的是提供參考,以便監獄能對施用戒具的情況進行評估和監測。 2.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使受刑人於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並交付紀錄表繕本,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收者,監獄應於紀錄表上記明事由。 根據第6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施用戒具的時間超過四個小時,監獄必須要求受刑人在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並交付給受刑人一份紀錄表的副本。如果受刑人拒絕簽收或無法簽收,監獄應在紀錄表上記明原因。這樣的要求和記錄是為了確保施用戒具的過程是透明和合法的,並且可以作為監獄管理和監督的依據。 以上釋義基於《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其中參考了有關條款的文字描述和其所規範的程序。
- 第三條條文
- 核名詞
- 記錄名詞
- 受刑人名詞
-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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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