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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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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三條施用戒具之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
  2. 2.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使受刑人於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並交付紀錄表繕本,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收者,監獄應於紀錄表上記明事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6條的規定,解釋如下: 1. 依第三條施用戒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於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 根據第6條第1項的規定,施用戒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必須在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上記錄。這些記錄應包括施用戒具的核准過程、變更過程以及終止的時間與原因。這些記錄的目的是提供參考,以便監獄能對施用戒具的情況進行評估和監測。 2.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使受刑人於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並交付紀錄表繕本,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收者,監獄應於紀錄表上記明事由。 根據第6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施用戒具的時間超過四個小時,監獄必須要求受刑人在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並交付給受刑人一份紀錄表的副本。如果受刑人拒絕簽收或無法簽收,監獄應在紀錄表上記明原因。這樣的要求和記錄是為了確保施用戒具的過程是透明和合法的,並且可以作為監獄管理和監督的依據。 以上釋義基於《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其中參考了有關條款的文字描述和其所規範的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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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第三條施用戒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於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施用戒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