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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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每次施用戒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但經監獄認為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或暴動事故,而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應於施用屆滿四十八小時前填寫受刑人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始得繼續施用,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2.前項經核准繼續施用戒具者,監獄人員應每日將觀察情形記明於受刑人繼續施用戒具觀察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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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7條,分為以下兩項: 1. 第一項規定了施用戒具的時間限制。每次施用戒具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然而,如果監獄認為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行為擾亂秩序,可能導致騷動或暴動事故的情況下,繼續施用戒具是必要的,就必須在施用戒具滿四十八小時之前填寫「受刑人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經監獄長官核准後才能繼續施用,每次施用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2. 第二項規定了繼續施用戒具時的觀察紀錄。經核准繼續施用戒具的受刑人,監獄人員應該每日將觀察情況記錄在「受刑人繼續施用戒具觀察紀錄表」上。 參考資料: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最新修訂日期:2017年03月07日)
- 受刑人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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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