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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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16條的規定,回答如下: 1. 核准、變更和終止被告收容於保護室的過程以及起訖時間和原因應該被記錄在被告收容於保護室的紀錄表中。 參考資料:《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16條。 範例:假設某個被告被核准收容於保護室,之後經過某些情況變更收容方式,最終於某個時間結束收容,所有這些過程應當在被告收容於保護室的紀錄表中詳細記錄。 2. 當看守所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後,應使用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的方式通知收容於保護室者的家屬或最近的親屬。如果家屬或最近親屬有多人,可以通知其中一人即可。如果無法通知或無法與其聯絡,則可以不進行通知。此外,還要製作一份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書(一式四聯),第一聯由被告本人簽收,如果被告拒絕簽收或無法簽收,應在書上註明原因。第二聯則送達被告指定的家屬或最近親屬,如果無法送達或無法與其聯絡,則可以不進行送達。第三聯送達被告委任的辯護人,第四聯由看守所保留供查閱。 參考資料:《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16條。 範例:如果一名被告被看守所收容於保護室,根據法規,看守所應當通知被告的家屬或最近親屬,並且將相關通知及文件交予被告本人簽收,如果被告拒絕簽收或無法簽收,應在文件上註明原因。同時,第二聯則送達給被告指定的家屬或最近親屬,而第三聯則送達給被告委任的辯護人,最後一聯由看守所保留以作為記錄。
- 第三條條文
- 收容名詞
- 核名詞
- 記錄名詞
- 被告名詞
- 送達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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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