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條收容於保護室之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被告收容於保護室紀錄表。
  2. 看守所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後,應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收容於保護室者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其不能或無法通知者,得免通知。另製作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書(一式四聯),第一聯交由被告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事由;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送達其委任之辯護人;第四聯留看守所存查。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