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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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看守所應隨時觀察收容於保護室者之行狀,每小時將觀察情形於被告收容於保護室觀察紀錄表記明之。
- 2.收容於保護室合併施以固定保護者,被告之行狀觀察及記錄,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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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17條,該條款中包含了以下兩項規定: 1. 看守所在收容於保護室的被告,應隨時觀察其行狀,並每小時填寫被告在保護室的觀察紀錄表。 2. 如果被告被同時施以固定保護與收容於保護室,對於其行狀的觀察和記錄,則需根據第11條、第12條和第14條的相關規定進行。 參考資料: -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 收容名詞
- 被告名詞
- 記錄名詞
-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11 條條文
-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12 條條文
-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1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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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