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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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對收容於保護室之被告,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收容於保護室,每次不得逾二十四時,並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已無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即終止。 二、收容於保護室前,看守所人員應檢查被告之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 三、接見方式得以視訊接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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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看守所對於被收容在保護室的被告應留意以下事項: 1. 被收容在保護室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且應不斷觀察被告的行為,在沒有《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情況的情形下,應立即結束收容。 2. 在被收容在保護室之前,看守所人員應檢查被告的身體、衣物和攜帶的物品。 3. 接見可以使用視訊接見的方式進行。 根據資料提供的內容,我們無法得知該法條的第2項所列的具體情況。
- 收容名詞
- 被告名詞
- 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攜帶名詞
- 羈押法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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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