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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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提供以下解釋: 1. 依第三條施以固定保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於被告施以固定保護紀錄表。 根據這項規定,對被告施以固定保護的核准、變更和終止過程,以及該保護措施實施的起訖時間和原因,都應該在被告施以固定保護紀錄表中做出記錄。 2. 看守所施以固定保護後,應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受固定保護者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其不能或無法通知者,得免通知。另製作被告施以固定保護書(一式四聯),第一聯交由被告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事由;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送達其委任之辯護人;第四聯留看守所存查。 根據這項規定,看守所在對被固定保護者實施固定保護後,應使用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受固定保護者的家屬或最近親屬。如果家屬或最近親屬有多人,可以僅通知其中的一人。如果無法通知某些家屬或最近親屬,則可以免除通知的義務。此外,看守所還應製作一份被告施以固定保護書,包括四聯:第一聯由被告本人簽收,如果被告拒絕或無法簽收,應詳細記明原因;第二聯送達被告指定的家屬或最近親屬,無法送達的情況下可以免除送達的義務;第三聯送達被告委任的辯護人;第四聯存放在看守所供查閱。 參考資料: -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30066)
- 第三條條文
- 核名詞
- 記錄名詞
- 被告名詞
- 送達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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