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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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答案如下: 根據「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 1. 如果被告符合刑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情況之一,且經由羈押其的法院核准,看守所可以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將其收容在保護室中。 2. 如果情況緊急,看守所長官可以核准看守所人員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將其收容在保護室中,但必須立即補行前項程序。如果法院不核准,則必須立即停止使用。 3. 在前項情況下,除非得到看守所長官的核准,否則不得執行。但在情況緊急時,可以先行執行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經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在保護室後,應通知衛生科安排適當的醫事人員評估被告的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評估後,如果認為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處理。 參考資料: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3條
- 被告名詞
- 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羈押名詞
- 核名詞
- 收容名詞
- 非名詞
- 羈押法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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