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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告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2. 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3. 前項情況有看守所長官核准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經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後,應通知衛生科安排合適之醫事人員評估被告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評估後,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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