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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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4條,看守所在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應有助於達成目的。 二、若有多種方法能夠達成目的,則應選擇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小的戒具、固定保護方式或保護室收容方式。 三、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目的所帶來的利益明顯失衡。 根據這條法規,看守所不得使用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作為懲罰被告的方法。這意味著看守所在選擇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時,不能出於懲罰被告的目的,而應該以幫助達到特定目的為導向。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名被告在看守所中表現出激動和攻擊性的行為,根據這條法規,看守所不應使用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的方式作為懲罰,而應選擇其他方法來達到控制被告並維護安全的目的,同時盡量減少對被告權益的損害。
- 被告名詞
- 收容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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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