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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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看守所應規劃指定處所存放戒具及固定保護工具,指派專人負責維護,控管其數量、領用及歸還情形,並設簿登記。
- 2.看守所應每月五日前,依指定方式登載前月份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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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了看守所應該具備的管理措施和報告要求。 根據該條第1項規定,看守所應該規劃指定的地方用於存放戒具和固定保護工具,並指派專人負責維護這些設施,控制其數量,領用和歸還情況並進行登記。 根據該條第2項規定,看守所應在每個月的五日前,根據指定的方式登載前一個月施用戒具和固定保護,以及保護室收容的情況,並提交給監督機關備查。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看守所適當管理和使用戒具和固定保護工具,並提供透明的報告和監督機制。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司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 收容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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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