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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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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每次施用戒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但經看守所認為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或暴動事故,而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應於施用屆滿四十八小時前填寫被告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經看守所長官准後,始得繼續施用,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於繼續施用結束後三日內,通知為羈押之法院。
  2. 2.前項經核准繼續施用戒具者,看守所人員應每日將觀察情形記明於被告繼續施用戒具觀察紀錄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了施用戒具的相關事項。 根據法條,每次施用戒具的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但如果看守所認為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可能導致騷動或暴動事故,並且有必要繼續施用戒具的情況下,應在施用戒具滿48小時之前填寫被告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方可繼續施用,每次施用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並且在繼續施用結束後的三天內,看守所應通知被羈押的法院。 根據資料,這條法規是為了管理在看守所中羈押的被告,避免他們進行任何暴力或破壞秩序的行為。施用戒具和觀察被告的情況,可以讓看守所的人員掌握被告的行為狀況,並在必要時採取進一步的措施。 (參考資料: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 被告名詞
  • 名詞
  • 羈押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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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每次施用戒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但經看守所認為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或暴動事故,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