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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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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三條施用戒具之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
  2. 2.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使被告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並交付紀錄表繕本,被告拒絕或無法簽收者,看守所應於紀錄表上記明事由。
  3. 3.對於被施用戒具者,看守所應製作被告施用戒具通知書通知其辯護人。但被告無辯護人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6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對其進行以下釋義: 1. 核准、變更和終止施用戒具的過程:根據本條規定,任何對被告施用戒具的核准、變更和終止都必須記錄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中。具體的過程應該按照相關法規進行,包括徵得相應機構的批准或決定以及相關程序的遵循。例如,如果要核准施用戒具,可能需要經過法官的批准,並在紀錄表中記錄相關的日期和決定。 2. 施用戒具超過四小時的情況:根據本條規定,如果對被告施用的戒具超過四個小時,看守所應該要求被告在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並交付紀錄表的副本。如果被告拒絕簽名或無法接受副本,看守所應在紀錄表上註明原因。這保證了施用戒具的合法性和透明度,同時給被告提供了保護他們權益的機會。 3. 通知辯護人:根據本條規定,對於被施用戒具的被告,看守所應該製作被告施用戒具通知書通知其辯護人。然而,如果被告沒有辯護人,則不適用此規定。這要求看守所必須確保被告的辯護權利得到保護,並及時通知他們的辯護人有關於施用戒具的具體情況。 以上內容參考自最新版本的《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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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第三條施用戒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施用戒具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