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條施用戒具之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
  2.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使被告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並交付紀錄表繕本,被告拒絕或無法簽收者,看守所應於紀錄表上記明事由。
  3. 對於被施用戒具者,看守所應製作被告施用戒具通知書通知其辯護人。但被告無辯護人者,不在此限。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