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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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四、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戒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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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第2條中的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四、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戒護人員。 根據法務部矯正署的官方網站,機關長官是指監獄或看守所的首長,負責全面監督和管理機關的運作。機關人員則是指在監獄或看守所工作的戒護人員,他們負責監管和照顧收容人的日常生活和安全。 例如,如果在監獄中發生器械使用的問題,收容人可以向應聽監的機關長官提出申訴,要求對該問題進行調查和解決。而應聽監的機關長官有權利根據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第2條的規定,以及其他相關法規來適當處理收容人的申訴。 參考資料: - 法務部矯正署官方網站: https://www.mjib.gov.tw/3463/10252/10398/10455/
- 收容名詞
- 受刑人名詞
- 羈押名詞
- 被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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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