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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7.15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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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四、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戒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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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機關人員對收容人使用器械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使用器械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使用器械為對收容人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使用器械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 前項判斷,機關人員應依使用器械當時之合理認知,並考量事件輕重、急迫程度及器械危害程度等,審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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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2. 使用器械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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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部位,並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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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但情況急迫或遇重大特殊情形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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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機關人員於使用器械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告機關長官: 一、以器械施加於對方或造成身體傷害。 二、持器械命收容人停止舉動或服從指示。
  2.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對方如有不適或外傷者,機關應即安排醫師診治或戒送醫療機構醫治。
  3. 第一項情形,機關人員應於三日內填寫使用器械報告表,陳報機關長官。但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僅使用警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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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機關應即向監督機關通報。
  2. 前條第三項使用器械報告表,應按月陳報監督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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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應劃定特定處所依規定存放器械,指派專人負責維護,控管其數量、領用及歸還情形,並予以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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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機關應訂定器械使用及管理之指引,並提供機關人員相關之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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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於發生重大特殊情形,需緊急調用第二條第四款以外之人員支援時,得經機關長官允許並在其指揮監督下,使用附表所列之器械,並遵行本辦法所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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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看守所以外之矯正機關,有關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7.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