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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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應劃定特定處所依規定存放器械,指派專人負責維護,控管其數量、領用及歸還情形,並予以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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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第12條的規定,監獄和看守所應該劃定特定的場所來存放器械,並指派專人負責維護,控制器械的數量、領用和歸還情況,同時要做好相關的紀錄工作。 根據最新的《刑事行政職權行使法》,第24條規定監獄所轄區內,監獄行刑署可以劃定特定的場所來存放器械,並指派特定人員負責維護。同時,第25條要求指派人員要記錄器械的數量、領用和歸還情況。 舉個例子,如果一個監獄有一批槍械和防暴器械,那麼根據這項法規,監獄應該劃定一個專門的儲存室來存放這些器械,並指派一名專人負責管理和維護這些器械。每當有人使用這些器械時,都要向指派的人員領取,使用完畢後再歸還,並要在記錄簿上記錄對應的數量和情況。
- 記錄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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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