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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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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人員須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羈押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時,始得依本辦法使用器械,不得濫行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第4條的規定,機關人員只有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羈押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的情形時,才能夠依該辦法使用器械。同時,根據這項法規,機關人員不得濫用器械,必須遵守相關規定。 一個與此相關的範例是法務部於1991年公布的「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監獄法第25條適用標準」。根據這份標準,監獄機關可以使用器械的情形包括:受刑人有暴力傾向、威脅他人的安全、企圖脫逃或有脫逃的可能性,或違反約章規定等。這些情況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5條規定,使得機關人員可以使用器械。然而,根據法務部的標準,機關人員在使用器械時,仍然必須謹守法律,不得濫行為之。这一點符合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第4條的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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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第 4 條規定:「機關人員須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羈押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時,始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