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6

快速跳轉
  1. 1.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2. 2.使用器械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第6條,機關人員在使用器械時,應事先警告被使用對象。然而,如果情況急迫,則無需提前警告。另外,如果使用器械的原因已經消滅,則應立即停止使用。 這條法規的一個參考案例可以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書。該案涉及到了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事先警告的問題,並判定使用者是否遵守了這一法規。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第 6 條規定:「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器械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