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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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 2.使用器械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第6條,機關人員在使用器械時,應事先警告被使用對象。然而,如果情況急迫,則無需提前警告。另外,如果使用器械的原因已經消滅,則應立即停止使用。 這條法規的一個參考案例可以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書。該案涉及到了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事先警告的問題,並判定使用者是否遵守了這一法規。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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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