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第 10 條
快速跳轉
- 1.機關人員於使用器械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告機關長官: 一、以器械施加於對方或造成身體傷害。 二、持器械命收容人停止舉動或服從指示。
- 2.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對方如有不適或外傷者,機關應即安排醫師診治或戒送醫療機構醫治。
- 3.第一項情形,機關人員應於三日內填寫使用器械報告表,陳報機關長官。但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僅使用警棍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第 10 條規定機關人員在使用器械後,若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立即報告機關長官:一、使用器械對對方造成身體傷害;二、使用器械使收容人停止活動或服從指示。若對方在使用器械後感到不適或有外傷,機關應立即安排醫師診治或送醫療機構治療。根據第一項情形,機關人員應在三天內填寫使用器械報告表,並向機關長官匯報。然而,若僅使用警棍而未使用其他器械,則不需要填寫報告表且不受時間限制。 參考資料:《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內政部矯正署 範例:根據上述規定,若機關人員在使用器械時對對方造成身體傷害,他們應立即向機關長官報告這一事件。此外,如果對方因使用器械而感到不適或有外傷,機關應立即安排醫師進行診斷治療。若機關人員只是使用了警棍而未造成身體傷害,則不需要填寫使用器械報告表,也不受時間限制。
- 收容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