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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移入監獄接收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各款移監之受刑人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請監督機關准移返之: 一、不符移監事由或資格條件。 二、移監事由消滅。 三、其他特殊情事,以移返移出監獄為適當。
  2. 移入監獄接收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移監之受刑人後,受刑人再有同款情形者,移入監獄不得報請監督機關將該受刑人移監至前一移出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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