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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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移入監獄接收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各款移監之受刑人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返之: 一、不符移監事由或資格條件。 二、移監事由消滅。 三、其他特殊情事,以移返移出監獄為適當。
- 2.移入監獄接收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移監之受刑人後,受刑人再有同款情形者,移入監獄不得報請監督機關將該受刑人移監至前一移出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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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17條,移入監獄接收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返移出監獄: 1. 不符移監事由或資格條件。 2. 移監事由消滅。 3. 其他特殊情事,認為適當移返移出監獄。 若是移入監獄接收後受刑人再次出現同樣的情形,則不得再將該受刑人移監至先前移出的監獄。
- 第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受刑人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條文
- 監獄行刑法 第 1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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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