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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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
- 2.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
- 3.監獄接獲受刑人以外之人送交第一項之相關文件後,應即轉交受刑人,並記明接獲及轉交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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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如果受刑人符合該條的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即可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的監獄。在申請時,受刑人需要檢具最近一個月內的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2. 監獄必須依據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9條及第前項的規定審查受刑人的移監資格。審查時,監獄需要按月檢具受刑人的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並將其陳報監督機關進行審查。 3. 若監獄接獲受刑人以外的人送交相關文件,根據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9條第3項,監獄應立即將該文件轉交給受刑人,並記明接獲及轉交的時間。 以上解釋資料參考來自《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 受刑人名詞
-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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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