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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 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六十五歲或有子女未滿十二歲。 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 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 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 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新入監執行已逾三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六個月。 二、殘餘刑期逾四個月。 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
  3.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招生及遴選資訊,監獄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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