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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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 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六十五歲或有子女未滿十二歲。 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 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 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 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
-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新入監執行已逾三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六個月。 二、殘餘刑期逾四個月。 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
- 3.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招生及遴選資訊,監獄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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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了受刑人可以提出移監申請的情形和相關條件。根據該條第一項,受刑人可以根據刑法第17條第2項第6款的規定向監獄提出移監申請。具體情形包括:一、受刑人的父母、配偶年滿65歲或有子女未滿12歲;二、受刑人的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而需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進行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的資格;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進行視同作業的遴選資格;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的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的資源,而移入監獄可以提供。 根據該條第二項,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刑人需要符合以下條件:一、新入監執行已逾三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六個月;二、殘餘刑期已逾四個月;三、沒有假釋案件在審查中。 根據第三項,監獄應以適當方式公開第一項第三款和第四款的招生和遴選資訊,以便受刑人了解。
- 受刑人名詞
-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條文
- 身心障礙證明名詞
- 假釋名詞
- 監獄行刑法 第 1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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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