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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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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監獄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報請移監者,應檢具移監名冊、受刑人基本資料及足資證明文件,送請監督機關審查。
  2. 2.前項移監審查,監督機關應審酌監獄核定容額、收容類別、舍房配置情形、收容現況、受刑人之戶籍地、接見情形、移監紀錄及刑期等情形,綜合判斷。
  3. 3.前二項審查,監督機關認有必要者,得請相關矯正機關提供意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 7 條規定如下: 1. 監獄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報請移監者,應檢具移監名冊、受刑人基本資料及足資證明文件,送請監督機關審查。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監獄可以向監督機關報請移監,提交相關文件進行審查。在報請移監時,監獄應提交包括移監名冊、受刑人的基本資料和足夠的證明文件。 2. 前項移監審查,監督機關應審酌監獄核定容額、收容類別、舍房配置情形、收容現況、受刑人之戶籍地、接見情形、移監紀錄及刑期等情形,綜合判斷。 在進行移監審查時,監督機關應評估多個因素,包括監獄的核定容額、收容類別、舍房配置情況、收容現況、受刑人的戶籍地、接見情況、移監紀錄以及刑期等。監督機關需要綜合考慮這些因素進行判斷。 3. 前二項審查,監督機關認有必要者,得請相關矯正機關提供意見。 如果在前兩項的審查中,監督機關認為有必要的話,可以請相關的矯正機關提供意見。這樣可以更全面地評估受刑人移監的情況。 資料來源: - 監獄行刑法 -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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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 7 條規定:「監獄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報請移監者,應檢具移監名冊、受刑人基本資料及足資證明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