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7 條
快速跳轉
- 1.監獄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報請移監者,應檢具移監名冊、受刑人基本資料及足資證明文件,送請監督機關審查。
- 2.前項移監審查,監督機關應審酌監獄核定容額、收容類別、舍房配置情形、收容現況、受刑人之戶籍地、接見情形、移監紀錄及刑期等情形,綜合判斷。
- 3.前二項審查,監督機關認有必要者,得請相關矯正機關提供意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 7 條規定如下: 1. 監獄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報請移監者,應檢具移監名冊、受刑人基本資料及足資證明文件,送請監督機關審查。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監獄可以向監督機關報請移監,提交相關文件進行審查。在報請移監時,監獄應提交包括移監名冊、受刑人的基本資料和足夠的證明文件。 2. 前項移監審查,監督機關應審酌監獄核定容額、收容類別、舍房配置情形、收容現況、受刑人之戶籍地、接見情形、移監紀錄及刑期等情形,綜合判斷。 在進行移監審查時,監督機關應評估多個因素,包括監獄的核定容額、收容類別、舍房配置情況、收容現況、受刑人的戶籍地、接見情況、移監紀錄以及刑期等。監督機關需要綜合考慮這些因素進行判斷。 3. 前二項審查,監督機關認有必要者,得請相關矯正機關提供意見。 如果在前兩項的審查中,監督機關認為有必要的話,可以請相關的矯正機關提供意見。這樣可以更全面地評估受刑人移監的情況。 資料來源: - 監獄行刑法 -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條文
- 受刑人名詞
- 審酌名詞
- 核定名詞
- 收容名詞
- 監獄行刑法 第 1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