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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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內,在本監有三次以上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經監獄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施以懲罰。 二、對執行職務之人員或受刑人有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三、有脫逃、騷動或暴動之行為。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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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6條主要規定了一些情況下受刑人可以被移監的情形。根據該條的第一款,如果受刑人在最近一年內在該監犯了三次以上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的行為,且在這些行為之後被監獄依照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施以懲罰,則可以被移監。根據第二款,如果受刑人對執行職務的人員或其他受刑人施加了強暴或脅迫行為,也可以被移監。根據第三款,如果受刑人有脫逃、騷動或暴動的行為,也可以被移監。最後,根據第四款,如果有事實並且存在合理懷疑受刑人會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的情況,也可以被移監。 舉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根據一份新聞報導,一名受刑人在監獄內犯下了三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的行為,並且分別受到了監獄的懲罰。根據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6條的第一款,這名受刑人可以被移監到另一個監獄。
-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條文
-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受刑人名詞
- 脅迫名詞
- 監獄行刑法 第 17 條條文
- 監獄行刑法 第 8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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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