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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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監獄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陳報之移監案件,監督機關經審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 一、受刑人符合指定之監獄收容標準。 二、指定之監獄收容人數未逾核定容額。 三、本監與指定之監獄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 四、指定之監獄無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情形。
- 2.受刑人因指定之監獄不符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監督機關得依其意願,核准移送與指定之監獄在同一地區之其他監獄。
- 3.前項之同一地區劃分表,由監督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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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10條,就該法條進行以下釋義: 1. 根據該條第1項第1款,監獄在移監案件中應陳報監督機關,經審查符合以下幾項規定才能核准移送指定的監獄: a. 受刑人符合指定監獄的收容標準。 b. 指定的監獄收容人數未超過核定容額。 c. 本監獄與指定的監獄並非同一直轄市、縣(市)。 d. 指定的監獄不存在該法條第17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 2. 如果受刑人因為指定的監獄不符合上述第1項的情形,監督機關可以根據受刑人的意願,核准將其移送到同一地區其他的監獄。 3. 該法條提到的同一地區劃分表,由監督機關核定。 根據最新的《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受刑人的移監過程符合相關標準和容量限制。移監的目的是根據受刑人的情況和監獄的能力,進行適當的安置。例如,如果一個監獄的收容人數已達到核定容額,就不能再移送新的受刑人到該監獄。同樣地,如果兩個監獄屬於同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就不應該將受刑人從一個監獄移送到另一個監獄。這樣的規定是為了保持監獄系統的運作秩序和受刑人的安全。
-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文
- 核名詞
- 受刑人名詞
- 收容名詞
- 核定名詞
- 非名詞
-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條文
- 監獄行刑法 第 17 條條文
-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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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