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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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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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 11 條規定,收容人在使用通訊設備進行接見時,每次的時間限制為三十分鐘。然而,如果機關認為有必要的話,可以進行時間的調整,加減接見時間。這個條文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收容人與外界進行接觸,同時也要根據具體情況來調整接見的時間長短。 例子: 根據台灣司法院判決書,某收容人因家庭緊急事情需要與家庭通話,而機關認為這樣的接觸有必要,因此將他的通訊設備接見時間從三十分鐘延長到一小時。這是根據該條文中所提到的「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的規定來進行的。
- 收容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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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