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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得每月二次。但機關因其場所、設備或其他情況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2. 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規定辦理者,不計入前項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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