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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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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請求接見者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提出。但經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五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二、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於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 三、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依實際需要提出。
  2. 2.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收容人之關係證明文件。 二、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受收容人委任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四、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相關文件。 五、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受災之文件。 六、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七、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五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八、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9條規定了請求接見者應提出申請的期限,以及所需提供的相關證明文件。 根據第一項,請求接見者應在特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根據第一款,依照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五目的規定請求接見者,應在請求接見日的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根據第二款,依照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的規定請求接見者,應在收容人的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情況後七日內提出。根據第三款,依照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的規定請求接見者,則根據實際需要提出。 根據第二項,請求接見者應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根據第一款,根據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和與收容人的關係證明文件。根據第二款,根據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和受收容人委任或洽談委任事宜的相關證明文件。根據第三款至第七款,請求接見者分別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依照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不同情形而定。根據第八款,根據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的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提供機關通知的應備文件。 這些規定確定了請求接見者在提出申請時應提供的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申請的合法性和真實性。 參考資料: -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 刑事執行署全球資訊網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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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 9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請求接見者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提出。但經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