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機關接見。 二、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未便至機關接見,而有急迫聯繫需要: (一)請求接見者係年滿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二歲。 (二)請求接見者係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疾病、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附表所定之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 (三)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 (四)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五)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 (六)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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