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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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機關接見。 二、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未便至機關接見,而有急迫聯繫需要: (一)請求接見者係年滿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二歲。 (二)請求接見者係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疾病、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附表所定之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 (三)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 (四)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五)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 (六)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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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7條,當機關認為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可以允許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進行接見。這包括以下情形: 1. 家屬或最親近的親屬無法親自前往機關進行接見。 2. 律師或辯護人無法親自前往機關進行接見。 3. 除了前述情形,還有下列情況之一,且有需要緊急聯繫的情況: (a) 請求接見者年滿65歲或未滿12歲。 (b) 請求接見者被懷疑或罹患傳染病、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 (c) 請求接見者本人或其財物受到災害造成的損害。 (d) 請求接見者的家屬或最親近的親屬因收容人的喪亡或生命危險。 (e) 請求接見者是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的外交、領事人員,或者能代表該國家或地區的人員。 (f) 其他經機關認為有重大或特殊情況的情形。 作為參考資料,可以引用《監獄行刑法》第73條第一項和《羈押法》第63條第一項的相關規定。另外,根據台灣矯正署的網站資料,可以提供以下範例: - 例如,一位收容人因健康問題行動不便,家屬無法前往看守所進行接見,機關可以允許他們通過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進行接見。 - 又或者,一位收容人因為身體殘障而無法進行普通接見,機關可以允許他們使用通訊設備進行接見。 - 再例如,一位外籍收容人不懂中文,需要翻譯才能進行接見,機關可以提供翻譯服務。 - 還有,當矯正機關認為在管理管教上有必要進行特別接見時,也可以根據相關規定進行特別接見的許可。 然而,根據提供的資料,我們無法確定此案是否涉及到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的具體情形或是否有違法行為。以上僅是對法規的解釋,具體情況還需要參考案件的具體事實和法院的判決。
-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辯護人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條第一款條文
- 收容名詞
- 災害防救法 第 2 條條文
- 監獄行刑法 第 73 條條文
- 羈押法 第 63 條條文
- 傳染病防治法 第 3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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