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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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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收容人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提出。但經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於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三、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依實際需要提出。
  2. 2.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其與接見對象之關係證明文件。 三、依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接見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法提供時,機關得逕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四、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6條,有以下兩項重要條文: 1. 第一項規定了提出文件的期限,以及經機關許可者的例外情況。根據這一項,收容人應在特定期間內提出文件,除非獲得機關的許可。具體而言: a. 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接見的收容人應在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情況後七天內提出。 b. 根據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請求接見的收容人應在請求接見日前的七天至二天內提出。 c. 根據第四條第五款的規定,請求接見的收容人應根據實際需要提出。 2. 第二項規定了相關證明文件的具體要求。根據這一項: a. 就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請求接見情況,收容人應提供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天內病危的證明文件。 b. 就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請求接見情況,收容人應提供與接見對象關係的證明文件。 c. 就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的請求接見情況,收容人應提供接見對象的身分證明文件。如果無法提供,機關可以根據調查資料進行認定。 d. 就第四條第五款規定的請求接見情況,收容人應提供機關通知的應備文件。 以上解釋是基於該指引所提供的相關資訊,在現實案例中的應用仍需參考具體法規和法院判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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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 6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收容人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提出。但經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四條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